碰撞不是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交通事故中弱势一方的保护,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以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等因素来区分事故危险的责任。案件处理中援引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并非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责任分摊规定的突破,而是对该规定的细化,是在过错原则下法律技术的衡平。
【案情】
2019年 10 月 7 日,黄某驾驶二轮电瓶车用绳子牵引尹某骑行的人力货运三轮车(装载蔬菜)行驶至彭州市丽春镇丽蓉大道中学路口时,因避让同方向几米外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在道路右边车道左转占用同向两条车道并准备越过道路中心实线掉头的川A N4N99号微型轿车,原告黄某驾驶二轮电瓶车紧急制动,因人力货运三轮车被牵引制动不足,往前行驶冲过二轮电瓶车后,因二轮电瓶车和人力三轮车的相互牵引作用,人力三轮车发生侧翻,并将二轮电瓶车一并拖拽拉翻,尹某某脑部受伤。尹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彭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因无治愈可能,于2011年11月14日出院。2011年11月24日,尹某某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彭公交认字[2011]第B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查清朱某某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尹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论:尹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小叶性肺炎死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70115.62元。
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何某某赔偿损失270115.62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朱某某、何某某及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被告朱某某驾驶川AN4N99号微型轿车准备掉头时并未与原告黄某某、受害人尹某某及二人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接触,尹某某的死亡系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朱某某的驾驶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审判】
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某某和尹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的规定,牵引行为使得原告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受被牵引人力货运三轮车的重力影响,在行驶过程中遇到障碍物不能正常避让;尹某某骑行的人力货运三轮车被黄某某驾驶二轮电瓶车牵引使得人力货运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无法清楚判断前方障碍物并及时作出处理,因此当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准备掉头时,原告黄某某驾驶二轮电瓶车牵引尹某某骑行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因两车牵引和被牵引的相互作用,原告黄某某和受害人尹某某不能有效控制驾驶、骑行车辆及正常避让掉头车辆,导致人力货运三轮车侧翻,尹某某受伤后死亡的事实,原告黄某某和受害人尹某某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被告朱某某驾驶川AN4N99号微型轿车在道路中心实线附近掉头,违反了黄色实线作为禁止标线禁止压线、越线的规定,使后方原告黄某某驾驶二轮电瓶车牵引尹某某骑行的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不避让,造成了人力货运三轮车因避让不及发生侧翻,尹某某因此受伤后死亡的结果,被告朱某某驾驶川A N4N99号微型轿车在道路中心实线附近掉头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
原告黄某某、被告朱某某、死者尹某某三者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由三者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彭州市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尹某某自身具有过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该原则最初来源于日本司法实践,是过失相抵原则在各类交通事故中的运用,基本理论是根据行为的危险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决定过失的轻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责任的规定,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运用。在侵权法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无过失则无责任,但是考虑到机动车的机动性能强、回避能力强,而非机动车、行人无机动性且缺失回避能力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优者的一方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因为,优越者所需注意程度较高,过失重而原因力强。因此,法律规定机动车在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也要进行适当补偿,即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笔者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情形下,也可以引入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结合特定场合下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在不违背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对责任承担进行综合考虑,做适当的调整。